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和减少电子信息产品废弃后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促进生产和销售低污染电子信息产品,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和进口电子信息产品过程中控制和减少电子信息产品对环境造成污染及产生其他公害,适用本办法。但是,出口产品的生产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电子信息产品,是指采用电子信息技术制造的电子雷达产品、电子通信产品、广播电视产品、计算机产品、家用电子产品、电子测量仪器产品、电子专用产品、电子元器件产品、电子应用产品、电子材料产品等产品及其配件。
(二)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是指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或者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超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环境、资源以及人类身体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造成破坏、损害、浪费或其他不良影响。
(三)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是指为减少或消除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而采取的下列措施:
1、设计、生产过程中,改变研究设计方案、调整工艺流程、更换使用材料、革新制造方式等技术措施;
2、设计、生产、销售以及进口过程中,标注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名称及其含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等措施;
3、销售过程中,严格进货渠道,拒绝销售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等;
4、禁止进口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
5、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污染控制措施。
(四)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是指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下列物质或元素:
1、铅;
2、汞;
3、镉;
4、六价铬;
5、多溴联苯(PBB);
6、多溴二苯醚(PBDE);
7、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
(五)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是指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不会发生外泄或突变,电子信息产品用户使用该电子信息产品不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对其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期限。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简称“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环保总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电子信息产品的污染控制进行管理和监督。必要时上述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工作重大事项及问题。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有利于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措施。
信息产业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推广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和资源综合利用等技术,鼓励、支持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落实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对积极开发、研制新型环保电子信息产品的组织和个人,可以给予一定的支持。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发展改革,商务,海关,工商,质检,环保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电子信息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的污染控制实施监督管理。必要时上述有关部门建立地区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工作协调机制,统一协调,分工负责。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在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工作以及相关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
第九条 电子信息产品设计者在设计电子信息产品时,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在满足工艺要求的前提下,采用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易于降解、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十条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在生产或制造电子信息产品时,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保的材料、技术和工艺。
第十一条 电子信息产品的环保使用期限由电子信息产品的生产者或进口者自行确定。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应当在其生产或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上标注环保使用期限,由于产品体积或功能的限制不能在产品上标注的,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
前款规定的标注样式和方式由信息产业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标注的样式和方式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相关行业组织可根据技术发展水平,制定相关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指导意见。
第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将制定的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指导意见报送信息产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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